本報記者 邢萌
為進一步明確上市公司大股東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因離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后減持的相關要求,規范“關鍵少數”的減持行為,8月25日,滬深交易所分別就此前頒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東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減持股份實施細則》(以下統稱《實施細則》)適用問題進行解答。
針對大股東、董監高因離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減持股份的,如何適用《實施細則》的規定的問題,滬深交易所表示,大股東、董監高因離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股份過出方、過入方應當在股份過戶后持續共同遵守《實施細則》等相關大股東和董監高信息披露、減持額度、減持限制等規定。
大股東因離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后進行減持的,股份過出方、過入方應當合并計算判斷大股東身份,合并適用《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五條關于減持比例的規定,即持續共用大股東通過集中競價交易任意連續90個自然日內減持不超過1%、通過大宗交易任意連續90個自然日內減持不超過2%的減持額度,并分別履行大股東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減持的預披露義務等。
董監高因離婚分割股份后進行減持的,股份過出方、過入方在該董監高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各自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25%,并分別履行董監高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減持的預披露義務等。董監高任期屆滿前離職的,股份過出方、過入方均應當遵守《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的限制性規定。
大股東、董監高因離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終止、公司分立等形式擬分配股份的,應當及時披露相關情況。大股東分配股份過戶前,上市公司應當督促股份過出方和過入方商定并披露減持額度分配方案;未能商定的,各方應當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確定后續減持額度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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